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焜
楊堯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
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耀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堯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耀焜、楊堯名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易字卷第51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耀焜、楊堯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楊耀焜為向告訴人王承義催討債務,被告楊堯名 為協助父親(即被告楊耀焜)討債,二人不思循法律途徑或以 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或化解,竟採行強暴方式不讓告訴人 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為 本件強制行為後,主動報警要求警員到場處理(見本院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雖係以錯誤方式討債但惡性 並非重大,且被告楊耀焜就其與告訴人之債務,已向本院對 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然仍無法執行以獲得清償,而為 本件犯行,實情有可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 人遭強制之時間約3分鐘之受害程度(由本院卷第50頁勘驗筆 錄可知告訴人臉色平和,並無何畏懼之神色,無任何掙脫或 離開之要求或動作),暨被告二人素行,暨其等陳明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楊堯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被 告 楊耀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堯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焜、楊堯名係父子,緣楊耀焜與王承義(原名王永鋐)間 有債務糾紛。因王承義避不見面,楊耀焜、楊堯名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9日7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前,見王承義自該址走出,楊
堯名遂以雙手環抱或以單手抓握王承義之左手臂不放,楊耀 焜則在一旁以身體阻擋,以此不法腕力迫使王承義留在現場 當面回應如何處理債務,而妨害王承義自由離去之權利,然 因附近民眾報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約5分鐘,隨即抵達現 場處理,楊堯名見警到場後,即行放手。
二、案經王承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耀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焜坦承有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王承義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債,我有把告訴人留在現場,報警也是我叫他報的等語。 2 被告楊堯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堯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臂環抱告訴人左手約1、2分鐘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抱著他的手,因為他欠錢1年多了,去他家都跑給我爸追,不然就是不出來,當天只是要他好好處理而已。 3 告訴人王承義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1份(附於警卷光碟內,檔案名稱為「現場影片」MP4視訊)及翻拍照片2張。 被告楊堯名於上開時、地以雙手環抱或以單手抓握告訴人之左手臂不放,被告楊耀焜則在一旁以身體阻擋,以此不法腕力迫使告訴人留在現場當面回應如何處理債務,雙方僵持不下,過程約3分37秒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本件警方接獲派出所無線電通知後即前往現場,從接到通知到抵達現場約5分鐘,警方到場時,看到被告楊堯名抓著告訴人手臂,但是他一看到警方到場就放開了等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楊耀焜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耀焜、楊堯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楊耀焜、楊堯名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經檢視卷附錄影檔案 並參諸卷附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楊堯名以雙手 環抱或以單手抓握左手臂之時間約3分37秒,再依據上開證 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警方處理紀錄,警方獲報後約5分鐘即抵 達現場,故以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雖 遭妨害,但時間尚短,實難認已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告訴及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