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36號
TNDM,111,簡,1236,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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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稜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稜琁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稜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羅偉銘陳惠玲林淑貞李玉龍、李惠 文、陳俐驊五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兼告訴代 理人陳俐驊到庭陳明在卷;而告訴人之和解金乃以其等歷次 繳付會款之總額計算,與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侵占金額無關 ,就此而言雖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各該被害人 ,然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 400元,而被告支付各該告訴人之和解金總額為313,900元, 兩者相差非鉅,本院認如漠視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逕行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就本 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 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被   告 黃稜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稜琁於民國107年12月間,邀集羅偉銘等人成立民間互助 會,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計22會,每會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黃稜琁為會首,標息採內標制( 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納3,400元會款,尚未得標之活 會會員每月繳納3,000元)。詎黃稜琁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羅偉銘陳惠玲林淑貞李玉龍李惠文、陳俐驊等活會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 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前開合會108年4月7日、14日 、21日、28日、5月12日活會會員會款後,未將收得之合會 金63400元、63800元、64200元、64600元、65400元轉交表 上排定得標之死會會員,反將前開合會金挪為清償自身債務 之用,侵占上開合會金於己。嗣經羅偉銘陳惠玲林淑貞李玉龍李惠文、陳俐驊向黃稜琁求償無果,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偉銘陳惠玲林淑貞李玉龍李惠文、陳俐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稜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 銘、陳惠玲林淑貞李玉龍李惠文、陳俐驊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合會會單資料在卷可憑,爰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每 期標會後3日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 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 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 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收 取之會款,僅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其後 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黃稜琁將自得標會 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之會款後,僅 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而侵占挪用,即應負刑法之 侵占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5期合會金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 罪部分,因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 本案合會契約,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 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起訴,係基於同一 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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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