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09號
TNDM,111,簡,1209,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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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信任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 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 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 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賴信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 沈男」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 1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曾因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妨害司法之本案犯



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 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 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身 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見彰化地檢 署108年偵字第12594號卷二第73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賴信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             ○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任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與能力, 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專屬個人、表徵身分識別



之重要工具,並有預見將個人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營利事業之名義負責人,隱瞞真正犯罪 行為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沈男」之某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初 ,在臺中市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 卡交付予「沈男」,嗣即由某不詳之人於107年2月7日檢附 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 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107年2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74780號函、賴信 任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上請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259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 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 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 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 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 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 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



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被告與「沈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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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