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子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前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惟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然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角鐵12 支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偵卷第65 頁);另考量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1年2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3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 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
被 告 黃子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日8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後方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破圍籬鐵絲網後,竊取聯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角鐵12支,於得手後離去 之際,為劉滿妹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及角鐵12支。
二、案經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子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丁坤正指訴、證人劉滿妹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