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以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瑞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鄭 瑞珠固曾因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並於108年10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但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並未主張,且未如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仍再犯本案;不思以正 途牟利,恣意在公共場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各次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與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有卷附調解筆錄(調偵卷第2頁、第4頁)、和解書(調 偵第5頁)可憑,其賠償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如再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