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93號
TNDM,111,簡,119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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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秋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蔡 秀清達成和解,徵得原諒;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27至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領回財物 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   告 阮秋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秋鳳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文賢市場內美甲店,見許蔡秀清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 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現金新 臺幣3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許蔡秀清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秋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蔡秀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物清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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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