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5號
CTDV,106,建,25,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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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鄭志偉
被   告 寰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記載如發生訴訟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06年度審建 字第12號卷第11頁),被告迭於民國106年6月21日、7月28 日具狀表示該院106年度審建字第81號為相牽連案件,請求 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該院,亦無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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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