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47號
TNDM,111,簡,114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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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前妻乙○○之配偶丙○○有糾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4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球棒毀損丙○○母親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鄭秀香
二、前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 所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A車擋風玻璃毀損及案 發時停放位置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 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僅因細故,不思克制自己情緒 ,以球棒恣意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之A車擋風玻璃,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影響法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係因為成年子女



教養觀念所引發之爭執、犯案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背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持以毀損A車擋風玻璃之犯罪工具 ,惟考量球棒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 剝奪該球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 ,況該球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故關於該球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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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