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89號
TNDM,111,簡,108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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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欣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僅空言稱本案是否構成上開罪名,容 有深究之必要,惟並未舉出相關理由及依據,是其所言並無 足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葉耿宏行動電 話內非公開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自有可責;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 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陳家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欣葉耿宏前為夫妻,因懷疑葉耿宏有外遇,於婚姻關 係存在期間即民國110年9月9日及110年11月初某日,在渠等 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2居所,兩度基 於妨害秘密之故意,趁葉耿宏不注意之際,擅自輸入開機密 碼後,開啟葉耿宏之LINE通訊軟體,瀏覽觀看葉耿宏與許文 菁間之對話,並以手機照相翻拍該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嗣於110年12月27日因陳家欣許文菁 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檢附上開翻拍畫面列 印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耿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翻拍 畫面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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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