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31號
TNDM,111,簡,103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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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典叡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A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典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帳號作為代表該 網路使用人身分之代號,而帳號使用者雖非必然直接指射帳 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帳號使用人得藉由 使用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發表言論等網路活動,藉以表彰 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特定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 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 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 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是以,縱然特定帳號非 必然直接指射、表彰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 然網路世界之身分代號對於在該特定網站活動之社群而言, 仍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之同一性,自無從遽以否定帳 號在網路世界從事網路活動所表彰之人格。又現今網路普及 ,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 界中,網路使用者即係以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 因此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自外於刑法之規範。復按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是對於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在網際網路使用代號或暱稱作為 身份表徵之情形,他人固然並非均可以自該代號或暱稱知悉 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然若是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藉由該 代號、暱稱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則應足以認 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在網路上之 延伸,自應受名譽權之保障。查,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留言內 容,有指明「梁艾晨」,其留言「拜託講話動點腦 還是你



媽生你時你的腦忘記帶出來掉在你媽子宮裡面了 那叫你媽 砍掉重練就好」等字眼,足見被告所攻擊辱罵、攻擊對象即 為告訴人。參以上揭說明,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 臉書(FACEBOOK)某社團網頁上,對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 ,以上開文字留言辱罵,有輕蔑告訴人之意,自足以貶損告 訴人於現實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核被告張典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於網路上之 發言有所不滿,即在臉書社團網頁中,以留言之方式,張貼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感受 難堪,被告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張貼辱罵他人之文 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表示沒有 意願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張貼 文字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張典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A



            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典叡梁艾晨因故在臉書(FACEBOOK)某社團網頁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A棟3樓之5住處內,以手機連 結至網際網路,以「KangRu Lin」帳號,刊登:「梁艾晨 拜託講話動點腦 還是你媽生你時你的腦忘記帶出來掉在你 媽子宮裡面了 那叫你媽砍掉重練就好」等文字辱罵梁艾晨 ,足以貶損梁艾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梁艾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典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艾 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留言擷圖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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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