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鎮區○○里000○0○號臺南市左鎮區公所旁,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J472)、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J472)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其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