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鴻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厲鴻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鑽戒及藍寶戒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厲鴻毅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1月21日前某日,因知 悉王韻筑(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陳志 羣所有之鑽戒及藍寶戒各1個交付其父王寶玉保管,竟在王 寶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鑑定真偽為由,經王寶玉同意而 取走上開鑽戒與藍寶戒各1個後,即據為己有,未返還予王 寶玉或陳志羣。嗣因陳志羣另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於109年1 月21日自法務部○○○○○○○○出所後,發覺其財物遺失並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韻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王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鑑定為由,取走告訴人陳志羣所有寄放於證人 王寶玉處之鑽戒及藍寶戒各1個後,竟藉故迄未返還,其所 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前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至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鑽戒及藍寶戒各1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 已丟棄,但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