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文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懷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被害人盧茂進現住於上揭房屋內,經被害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是以被告所侵入者為 被害人之住宅無訛。又按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 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 屬安全設備。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上揭門鎖,係裝置於門內 ,有該門扇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5頁),核屬門扇之一 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8頁),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 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其仍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72號
被 告 郭懷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盧茂進 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18時許,趁盧茂 進離家之際,徒手破壞上址房屋門鎖後,侵入盧茂進上址住 處內,竊取盧茂進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85元 ,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盧茂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懷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盧茂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