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輝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9
、7400、7582、7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上開7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 甫因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拘役30日,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 ,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財物除被害人嚴淑惠所有安全帽未發還外,餘財物均
已發還被害人5人等情;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高中肄 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核其學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3亦有明文。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所得之安全帽 1頂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嚴淑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竊取的安全 帽3頂、壓克力板1片、電動娃娃機1台、白色花瓶及炭爐各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淑會、蘭文龍、吳曜麟、林修齊、林睿 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111年3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4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7 頁、0000000000警卷第23頁及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 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被害人:嚴淑惠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吳曜麟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林修齊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陳淑會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林睿渝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林睿渝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
111年度偵字第7583號
被 告 徐明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之A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徒手竊取嚴淑惠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1頂【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 25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上開安全帽未扣案)。㈡於111 年2月27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向 附近店家借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割斷蘭文 龍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 之紅色安全帽(約價值2000元)之帶子而竊取之,另徒手竊 取放置坐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約價值2800元),得手後 即行逃逸(上開安全帽2頂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蘭文龍)。㈢ 於111年2月27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吳曜麟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1頂(約價值2400元),得手後即行逃 逸(上開安全帽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吳曜麟)。㈣於111年3 月5日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 修齊所有張貼於「巷口炸雞」騎樓外牆之「專門店」字樣壓 克力板1片(約價值50-1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上開壓 克力板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林修齊)。㈤於111年3月1日6時4 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淑會所有之 電動娃娃機1台(約價值15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惟因 重量太重無法搬運,遂將上開電動娃娃機棄置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附近某處(上開電動娃娃機業經尋回後返還陳淑 會)。㈥於111年2月2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睿渝所有之白色花瓶1個(約價值800元),得 手後即行逃逸(上開白色花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林睿渝) 。㈦於111年3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睿渝所有之炭爐1個(約價值250元),得手後 即行逃逸(上開炭爐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林睿渝)。二、案經陳淑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明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嚴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證人嚴淑惠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蘭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述證人蘭文龍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曜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所述被害人吳曜麟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修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所述被害人林修齊壓克力板失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㈤所述被害人陳淑會電動娃娃機有遭被告竊取,且被害人陳淑會經房東通知遭竊後,前往查看於店面不遠處發現該電動娃娃機而自行取回之事實 7 證人蔡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哲偉有目睹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述行竊店家前方之電動娃娃機一台之畫面,並用手機錄下影像提供給警方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林睿渝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㈥㈦所述被害人林睿渝白色花瓶、炭爐失竊之事實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29-41頁) 111年2月27日19時17分許,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A308室居所,當場扣得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安全帽3頂,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43-65頁)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害人車輛停放情形、扣押物品照片、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告行竊現場情形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7-27頁) 111年3月6日7時許,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A308室居所,當場扣得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壓克力板1片,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12 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29-31頁) 犯罪事實一、㈣扣押物品擺設位置、被告行竊現場情形 13 刑案現場暨證人蔡哲偉提供被告行竊影片截圖4張(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1-13頁) 犯罪事實一、㈤扣押物品擺設位置、被告行竊現場情形 1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3-23頁) 11年3月5日11時40分許,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A308室居所,當場扣得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竊得白色花瓶、炭爐,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15 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25-29頁) 犯罪事實一、㈥㈦扣押物品擺設位置、犯罪事實一、㈥㈦被告行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罪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安全帽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嚴淑惠,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