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8號
TNDM,111,易,40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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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梁振賢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告訴人程義方自小客車停車未熄火心生不滿之犯罪動 機、素行(另現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學 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旗桿未扣案 ,是否被告所有及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34號
  被   告 梁振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賢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 00號「中安宮」前休息時,因不滿程義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持旗桿敲打上開車輛,造成該車4個車窗玻璃及後照 鏡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程義方
二、案經程義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振賢之供述 1、案發當時,告訴人程義方駕車過來,該車排放之排煙影響其休息,有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之事實。 2、有叫告訴人不要跑,不確定有無敲其車門。 3、不認識告訴人。 2 告訴人程義方之指述 其車遭毀損之經過。 3 證人即承辦員警杜偉銘之證述 被告曾提及告訴人車輛之排氣影響到他之事實。 4 卷附照片5張 系爭車輛毀損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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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