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01號
TNDM,111,易,40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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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芳許文強有債務及情感糾紛,因不滿許文強遲未清償 欠款,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 聞「我是關廟人」臉書社團內,以暱稱「楊宜芳」臉書帳號 ,接續張貼內含「關廟朋友大家好,請問有人認識這個垃圾 渣男騙錢的男人嗎。他叫許文強本名許益彰。歸仁人他專 騙人錢。小心此人」、「關廟人的朋友晚上好,早上PO這個 垃圾男人請各位注意,他是個渣男,騙錢不還到處躲,我是 受害者。不希望大家被騙他專騙女人,離婚,單身。死尪的 女人。這是他本人,跟罵我的錄音,欠錢不還還罵我」等文 字之文章,並附上許文強之個人照片,公然以此表達對許文 強之輕蔑、不屑之意,足以貶損許文強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並同時以此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許文強名譽之事。嗣於110年1 0月間,許文強經朋友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宜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借據 單、臉書頁面截圖在卷足佐(警卷第13-15、17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臉書社團之 貼文,含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價值之意,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 ,該等文字均足以使告訴人社會評價等造成負面貶抑,使告 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在臉書社團公開方式發表貼文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一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因與告 訴人存有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之臉書社團上, 張貼上開臉書貼文,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散布於眾而損害 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誹謗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 ,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2 次行為,時空緊接、犯意一致,屬為接續犯。被告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並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在臉書社團以公開方式發表公然侮辱及誹謗他人文章,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動機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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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