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黃俊良)與乙○○為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 下同)108年間,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受保護對象為乙○○ ),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然丙○○猶 不知悔改,仍於110年3、4月間,多次前往對乙○○之工作場 所、住居所,騷擾要錢,乙○○不堪其擾,乃於110年4月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命丙○○應遠離 乙○○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居所,及應遠離乙○○臺南市○ ○區○○路000號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110年6月7 日,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執行上開保護令在案。二、詎丙○○於110年6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7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乙○○之工作場所,及於110年 11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乙○○ 之住居所,而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警卷6至7頁、偵查卷38頁,本院卷78、81、86至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 、保護令執行暨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 照片1張及於110年11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居所照片1張在卷 可稽(詳警卷17至25、29、3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係叔嫂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本院業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裁定在案,被告於110 年11月12日及於110年11月13日,竟又分別前往告訴人之工 作場所及住居所。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在本院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1年有效期間內。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各100公尺之保 護令命令,而進入保護令之保護對象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 住居所100公尺內,被告自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即應遠離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工作場所)之 規定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2次前往保護令所載處所,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並因違反 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10年間,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家
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3050號、1654號、1366號、109年度簡字第47 1號、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8至28、49至71頁)。又被告明知 本院已核發保護令,理應確實遵守,被告竟仍一再違反保護 令,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當應量處較重之刑罰,惟念 被告患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高階認 知功能較為低落,其解決問題能力缺乏彈性,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