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玩梅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餐廳前,因細故與林葉秋琴、林東緯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剪刀1支揮舞,並對林葉 秋琴、林東緯恫稱:「要殺死你們」等語,致林葉秋琴、林 東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林葉秋琴、林東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伊有拿剪刀,但沒有說要殺任何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剪刀 出來,但是為了防衛自己,伊沒有說「要殺死你們!」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葉秋琴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晚上 ,伊與家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廳前等待服
務生叫號進入用餐,林東緯聽到服務生叫號就先進去餐廳, 伊另一個兒子林東賢被被告一直用手指頭指著大聲罵,伊在 旁邊勸她小聲一點,不要用手指頭指著林東賢,伊與她講話 的過程中,她用手肘撞伊,剛好林東緯從店裡出來看到,為 了保護伊,將她推倒在地,被告就從袋子裡拿出一個尖銳的 武器說要殺死我們,並且將該武器一直拿在手上揮舞,後來 警方到場將被告帶走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緯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晚上 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伊看到家人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徒手打林葉秋琴,林東賢及姐姐用雙手保護林葉秋琴, 伊為了保護林葉秋琴將被告推倒在地,她起身後,從包包中 取出一支剪刀向前靠近伊等,說要殺掉伊,伊及家人感到心 裡畏懼,一直到警方到場她還是說這句話等語。(三)又被告供稱扣案剪刀確為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手中所持之剪 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扣案剪刀長約10公分(當庭 丈量),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尖銳,刀鋒鋒利,足用以傷 害他人身體等情,此有上開剪刀1支扣案可佐,復有勘驗筆 錄1份、剪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扣案剪刀1支, 對告訴人林葉秋琴、林東緯表示「要殺死你們」等語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對照上開證人證詞及參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知,被告遭告訴人林東緯推倒坐在 地上後,告訴人林葉秋琴、林東緯均不在其四周,被告起身 後向前方人群靠近乙情(見警卷第25頁照片),足認被告當 時雖遭告訴人林東緯推倒而跌坐在地上,但告訴人林東緯隨 後並未有進一步攻擊行為,其攻擊已結束,被告起身後並未 面臨遭受攻擊之危險,卻取出剪刀往前靠近,顯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其辯稱持剪刀是自我防衛,且未口出「要殺死你們 」之言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葉秋琴、林東緯之自由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金)、犯罪手段、所生結 果,及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但告訴人林東緯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