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郭原嘉
林朝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原嘉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朝昇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維華、郭原嘉(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至2時32分許, 由劉維華駕駛懸掛不知以何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王怡嬅所 有,下稱A車)、郭原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知情之林朝昇所有,下稱B車),至臺南市○○區○○里○○里○ 000號陳志亮之住所,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鐵窗後,自 窗戶侵入陳志亮住所,並徒手竊取陳志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
二、嗣劉維華、郭原嘉分別駕駛A車、B車載運上開竊得贓物,前 往高雄市美濃區龍肚不詳地點與林朝昇、邱稚祥、王怡嬅會 面,後郭原嘉先行離開,復由劉維華駕駛A車搭載王怡嬅、
林朝昇駕駛B車搭載邱稚祥,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香香洗車場。詎林朝昇、邱稚祥(由本院 另行審結)均明知A車、B車裝載物品為劉維華、郭原嘉竊得 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不詳時間 ,在上開香香洗車場,協助劉維華將B車內之贓物搬運至A車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華、郭原嘉、林朝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華、郭原嘉、林朝昇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45至153、 249至257、361至367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陳志 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5至59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AZY-1050號、9436-DL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B車車輛外觀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A車行竊前後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香香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7、49至53、61至79、81至95頁), 是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鐵窗等。查被 告劉維華、郭原嘉係破壞被害人陳志亮住所之鐵窗,再越過 鐵窗及窗戶,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核被告劉維華、郭原 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前開犯罪固認被告劉維華、郭 原嘉係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害人住所之門窗並 未遭被告劉維華、郭原嘉毀壞,而是鐵窗遭被告二人所毀壞
,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未洽,惟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 減縮之情形,亦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2.被告劉維華、郭原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林朝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2.被告林朝昇、邱稚祥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維華、郭原嘉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深夜毀壞安 全設備進入他人住所竊盜,嚴重破壞人對居家安全及法秩序 之信賴,再衡以被告劉維華、郭原嘉多年來反覆竊取他人財 物,足徵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意識;另審酌被告林朝昇,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竊取而 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協助搬運贓物,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朝昇自警詢至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所涉情節輕微,另兼衡被告 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202頁),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 方法、動機、不法所得(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約新臺幣2萬餘 元)、參與程度、是否為主要支配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朝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劉維華、郭原嘉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劉維華、郭原嘉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郭 原嘉於偵訊時稱:並未分得任何錢及物品,只是去幫忙等語 (偵卷第367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被告郭原嘉有取走 贓物之證明,且被告郭原嘉亦未至香香洗車場分贓,是被告 郭原嘉所辯其未取得不法所得,尚非無據。被告劉維華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液晶電視1台、帳篷2件、海尼根啤酒1箱、臺灣啤酒6罐、電子飛鏢靶1個、藍芽音響1個、枕頭1個、行李箱1個、礦泉水1箱及飲料、泡麵若干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