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善源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善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善源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蔡順中承租、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0號魚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身穿青蛙裝、手持捕撈桶,下水至魚塭內欲竊 取文蛤,經魚塭管理人林子鑫當場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故 未得逞。
二、案經蔡順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林子鑫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常善源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身穿青蛙裝、手持捕撈桶進 入魚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沿水 門進入,在看旁邊公溝有無螃蟹可抓,並未注意到「私人魚 塭禁止進入」的告示牌,我也沒有下水,只是坐著休息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認知其已進入私人魚塭範 圍,當日所攜帶之捕撈桶、繩子及保特瓶,係為綑綁螃蟹, 並非竊取文蛤之工具,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身穿沾染污泥之青蛙裝,攜帶捕撈桶、 繩子及保特瓶,經魚塭管理人即證人林子鑫在附圖編號B所 示位置查獲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林子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 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林子鑫就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與告訴人 一同經營魚塭,由我負責顧魚塭已經5、6年了,這段期間, 很少人會來魚塭抓螃蟹,如果要抓螃蟹都會去鹽水溪以西的 台江國家公園內(即附圖以西),因為那裡有潮汐,會有比 較多螃蟹;我們魚塭沒有潮汐問題,除非要用水,開啟附圖 編號D所示水門,水位才會高漲,而水門會是視情況開啟, 每月最少開1次,除非開啟水門時剛好潮汐,才會有螃蟹進 來,理論上魚塭內很少有野生螃蟹;而魚塭所在土地是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因為有列入濕地,受台江國家公園局管理, 不能隨便設置水門,用水狀況也要依相關規定處理;案發當 時我在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發現被告朝附圖編號C、D點間 的路燈走過去,我健康檢查時視力是1.0,沒有老花或夜盲 ,看到被告走到路燈下,人影進到魚塭內,我就騎一旁的機 車沿附圖橘色箭頭過去,從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沿府安路7段 騎到附圖編號D所示水門時,就看到被告已經下水,當我抵 達被告身旁時,被告已經從魚塭爬上岸,坐在附圖編號B所 示位置,我騎車時間約1分鐘左右,我看到被告時,他身穿 濕的青蛙裝、臉朝向魚塭裡面、背對著魚岸,手持捕撈桶、 繩子、保特瓶,我說這是私人地方問他在這邊做什麼,被告 就跟我說對不起,以後不會再來我這邊;被告面對的魚塭內 有養殖文蛤,文蛤一年四季都可以收成,案發時就正值收成 期間,徒手就可以撈起文蛤,如果是大量捕撈才用機械,像 我們自己要吃就用手下去摸就一大堆,養殖文蛤時,魚塭內 水深約30至40公分,但魚塭四周有1米深溝,目的是讓寄養 的虱目魚在冬天可以避寒,魚塭的土比較像沙土,沒有黏稠 度,所以進出魚塭只要直接走下去、走上來就好,不需要扶 任何東西、也不用架設階梯;另外依我的經驗,案發時若要 抓螃蟹,通常都是50元硬幣大小的螃蟹,還要帶回去養殖一 段時間才能食用,這些小螃蟹用手抓就好,不需要繩索,因 為太小無法綁;在我管理魚塭這5、6年間,府安路7段北邊 都是私人魚塭,沒有改變過,一般魚塭可以從水質判斷有無 人使用,活水比較接近淡藍或綠色,死水比較黃看起來很混 濁、快接近朱紅色,縱使是晚上也可以分辨死水活水,因為
水色差別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91頁),核與被 告為警查獲時,身穿沾染污泥之青蛙裝照片相符(見警卷第 13頁),堪認被告確有下水至魚塭內。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 識,殊難想像證人發覺被告進入魚塭之際,即有報警搆陷被 告之動機,且證人對於其巡視時察覺被告下水欲竊取魚塭內 文蛤,進而阻止並報警處理之過程證述綦詳,亦無與常情違 背之處,是其證述,並非虛妄。
⒊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3頁、第139頁 、第155頁),顯示附圖編號A至編號D間立有3塊「私人魚塭 禁止進入」的告示牌,上開字樣未被雜草遮掩,且案發時雖 係夜間,然魚塭設有路燈,被告自承係沿附圖黃色箭頭所示 進入魚塭,與上開告示牌所在位置僅相隔一條私人溝,其間 並無任何遮蔽物,衡情應可清楚見到上開告示牌並推斷魚塭 為私人所有,應無誤認係公共得捕撈區域之可能;又細繹證 人提出之魚塭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7頁),並無雜 草叢生、呈不規則狀無魚塭四周修整之痕跡、水面多有植物 掩蓋等外觀上易使人誤認係自然形成之水池或他人廢棄之魚 池等情狀;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魚塭所在土地以西,為 鹽水溪及台江國家公園,魚塭因屬濕地,受台江國家公園局 管理,水門設置及用水均需遵守相關法規,而魚塭養殖用水 須透過水門引入鹽水溪,故水門兩側分別連結私人魚塭及公 溝,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野生螃蟹買賣 長達4年,貨源都是從公溝找,另外我也有5甲多的魚塭,從 七股到安平都有,主要是養殖螃蟹及草蝦,據我所知,大部 分魚塭都是私人地養殖或向政府承租,沒有公家的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第197頁、第200頁),其對私 人魚塭之認識自與一般人不同,理當知悉有人管領之魚塭與 廢棄魚池或公溝在外觀上的差異,其本身亦有經營魚塭之經 驗,對於水門一側為私人魚塭乙事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不知該處為私人魚塭,誤認為公溝云云,僅係臨訟畏罪之 託詞,洵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捕撈桶、繩子及 保特瓶,係為綑綁螃蟹,並非竊取文蛤之工具等語,然與證 人前揭證述內容對照觀之,足認一般人如要捕抓螃蟹,會選 擇鹽水溪以西的台江國家公園內而非魚塭,因魚塭內並無潮 汐,除非開啟水門時剛好有漲潮,野生螃蟹才可能進入,即 便如此,在案發時節,亦僅能捕抓50元硬幣大小的螃蟹,尚 須養殖一段時間始食用,被告既以野生螃蟹買賣為業,對於 野生螃蟹之習性、棲息地、捕撈方式及捕撈季節應十分熟稔 ,斷無可能誤判情事,於螃蟹捕撈季末端,攜帶上開工具至
野生螃蟹出沒可能性甚微之魚塭進行捕撈,益徵被告係為竊 取魚塭內之文蛤而非螃蟹始身著青蛙裝、手持捕撈桶,是辯 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竊盜犯意,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一時短於思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 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水產買賣、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本院卷 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捕撈桶、繩子及保特瓶,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然屬市售之物,價格並非高昂,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可 合理推知沒收該等物品幾無預防再犯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