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吳玟峰
呂威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賭具貳副、骰子壹筒及賭資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玟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威仁無罪。
犯罪事實
蔡明原與吳玟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3日0時起迄同年月5日1時39分為警查獲止,由蔡明原提供其於以1個月前向呂威仁所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聚集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贏錢分紅方式,雇請吳玟峰擔任現場把風工作。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蔡明原為莊家,賭客分為順家(俗稱出一)、對家(俗稱川腳)、底家(俗稱尾腳)依序拿牌,隨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後3家,每家發4張牌,分為前、後注,前、後2注均大者為贏家,可獲得押注相同之彩金,輸家之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蔡明原並向贏錢賭客每新臺幣(下同)3千元抽取100元抽頭金以牟利。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1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蔡明原所有供實行上開犯行所用之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筒及賭資69,000元
。
理 由
壹、被告蔡明原、吳玟峰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原、吳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卷第118頁),所述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即賭客陳國 豪、林銘村、林泓翔、陳峻霖、鄭余傑、吳宗明、余宏益、 顏立杰、林采馨、郭文維、謝筠皓、高鳳鳴、林志翰、卓宣 廷、康思綾、林力瑜之證述可憑(警卷第15至81頁),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本院卷第33 至76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及查扣賭資位置圖、現場照 片(警卷第85至93、97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 蔡明原所有供實行上開犯行所用之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筒 及賭資69,000元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原、吳玟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二人以法 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賭場規模、現場查獲賭客人數、下注情形、經營期 間、對於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自 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明原有毒品、傷 害、賭博等前科、被告吳玟峰有賭博、重利等前科之素行, 暨渠二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筒及賭資69,000元,均屬被告 蔡明原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明原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34頁、本院卷第11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明原為賭場負責人,其實行上開犯行,迄為警查獲時 為止獲利23,000元至24,000元,亦據被告蔡明原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19頁),雖未扣案,但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經分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過 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玟峰供稱其在本件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獲利約2,000元 (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2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點鈔機1台為同案被告呂威仁所有,非 被告二人所有,此經被告蔡明原、呂威仁一致供陳在卷(警 卷第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4頁);除被告蔡明原所 有之上開賭資外之其他現場查扣賭資,係在場賭客所有,亦 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被告呂威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威仁與蔡明原、吳玟峰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0時起 迄111年2月5日1時39分為警查獲止,由蔡明原以每月租金5, 000元,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供作賭客聚集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蔡明原另以贏錢分紅方式,雇請 吳玟峰為現場顧車、把風。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俗 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蔡明原為莊家,賭客分為順家(俗稱 出一)、對家(俗稱川腳)、底家(俗稱尾腳)依序拿牌, 隨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後3家,每家 發4張牌,分為前、後注,前、後注均大者為贏家,可獲得 押注相同之彩金,輸家之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蔡明原並向贏 錢賭客每3千元抽取100元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1年2月5日1 時39分許,在上址賭場,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蔡明 原擔任莊家,吳玟峰在場把風,被告呂威仁及賭客陳國豪、 林銘村、林泓翔、陳峻霖、鄭余傑、吳宗明、余宏益、顏立 杰、林采馨、郭文維、謝筠皓、高鳳鳴、林志翰、卓宣廷、 康思綾、林力瑜等人(賭客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在場參與賭博,並當場扣得蔡
明原所有之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筒、賭資69,000元、監視 器1組、點鈔機1台及呂威仁賭資61,000元、陳國豪賭資129, 200元、林銘村賭資47,000元、林泓翔賭資72,200元、鄭余 傑賭資63,900元、顏立杰賭資70,700元、林采馨賭資53,800 元、郭文維賭資21,000元、謝筠皓賭資10,700元等物,因認 被告呂威仁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威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明 原供稱被告呂威仁每天均至上址1樓泡茶,則身為出租人之 被告呂威仁見每日均有不特定人進進出出2樓,豈有對蔡明 原在2樓所營何事不知情亦毫不過問之理;且被告呂威仁自 承1天就輸了10多萬元,又為警扣得61,000元賭資,其若對 蔡明原在2樓經營賭場並不知情,何以第一次至2樓發現遭不 法使用經營賭場,非但不向蔡明原瞭解詳情並制止,還剛好 身攜鉅款一同加入賭博,足證被告呂威仁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呂威仁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蔡明原在查獲前1、2個月向其租用上開 處所時沒有說要作何使用,為警查獲當天是其第一次至該處 賭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呂威仁係為警查獲前1、2個月,以每月租金5000元代價 ,將其向案外人楊卉先承租之上址2樓分租與蔡明原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呂威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蔡明原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蔡明原供 稱:呂威仁不知道我在該處經營賭場,他是昨天才知道等語 (偵卷第34頁),同案被告吳玟峰亦供稱:賭場負責人是蔡 明原,我不清楚呂威仁是做什麼(偵卷第32頁),參以在場 賭客陳國豪、林銘村、林泓翔、陳峻霖、鄭余傑、吳宗明、 余宏益、顏立杰、林采馨、郭文維、謝筠皓、高鳳鳴、林志
翰、卓宣廷、康思綾、林力瑜等人均無人指證該賭場與被告 呂威仁有關,是被告呂威仁供稱其僅係將上址2樓分租與同 案被告蔡明原,與本件賭場之經營無關,為警查獲當天,其 是在偶然之情形下,上樓賭博乙情,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上,確有可能發生,檢察官倘未就被告呂威仁與同案被告 蔡明原間,就該賭場之盈餘有何拆帳分紅之情形予以舉證, 實尚難憑被告呂威仁將其承租之上址2樓分租予同案被告蔡 明原並收取租金之正當交易行為,即遽認被告呂威仁有與冋 案被告蔡明原共同經營本件賭場。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呂威仁每天均至上址1樓泡茶,見每日有不 特定人進出2樓,應知悉同案被告蔡明原在2樓所營何事。然 而,該賭場係為警查獲前2日才開始營業,且營業時間是從0 時起大概2個小時之深夜時段,此據同案被告蔡明原、吳玟 峰供述明確(警卷第5、9頁),被告呂威仁復供稱其平時不 會在該處過夜,即便其每日在上址1樓泡茶,不見得知悉上 址2樓深夜後之活動,況且該賭場為警查獲時僅經營2日,則 被告呂威仁在為警查獲於該賭場賭博前,是否知悉同案被告 蔡明原向其租用上址2樓是供作賭博場所,依目前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㈢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呂威仁發現2樓有人在賭博,非但未向同案 被告蔡明原瞭解詳情並制止,還攜鉅款一同加入賭博,應知 悉同案被告蔡明原將該處作為賭場使用。惟依目前卷內事證 ,本件賭場為警查獲時僅經營2日,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呂 威仁於為警查獲前1日即本件賭場營業之第一日就知悉同案 被告蔡明原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2樓賭博,充其量也僅 能證明其同意將上址2樓分租與同案被告蔡明原後,才知悉 同案被告蔡明原將該處作為經營賭場之用,尚難僅憑此點遽 認被告呂威仁就本件犯行事先與同案被告蔡明原有犯意之聯 絡。況且,同案被告蔡明原既向被告呂威仁租用上址2樓, 本得自由進出該處,其起意聚賭無庸徵詢被告呂威仁之同意 ,檢察官既未就同案被告蔡明原於該處經營賭場係出於被告 呂威仁之事先授意或應允乙節予以舉證,自不能徒以被告呂 威仁事後知悉而未予制止之單純消極態度,即令被告呂威仁 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再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積極、消極 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 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呂威仁於為警查獲當日雖在 場賭博而知悉同案被告蔡明原在處聚賭而未予制止,惟其單
純消極不加阻止之態度,尚不能以幫助犯論擬。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呂威仁共同 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呂威仁確有共同或幫助賭博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首揭之 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呂威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