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0號
TNDM,111,易,140,202205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
20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據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銘峰明知其並未承包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 造公司)工程,亦未聘請工人於瑞助營造公司工程工地工作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故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7時許,向鍾炎蓁佯稱: 其已承包瑞助營造公司工程,但缺乏資金,邀約鍾炎蓁出資 供其派打石工或粗工費用,工程結束後,除償還原出資費用 外,承諾將給予鍾炎蓁每名打石工新台幣(下同)500元利潤 ,每名粗工300元利潤云云。李銘峰為取信鍾炎蓁,並自108 年7月2日起,在不知情之許金福所經營之建昇企業社所印製 之空白請款單據上,自行書寫「余欣達」等工人名稱,並在 空白請款單據上之「請簽名」(下稱「工地主任簽章欄」) 內偽造其自行虛構之建築工地主任「薛」、「龔信儒」、「 黃明華」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藉以偽造依營造業習慣 ,足以證明確有該單據上之工人數於瑞助營造公司工地工作 之準私文書後,陸續交付予鍾炎蓁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鍾 炎蓁,並使鍾炎蓁誤信李銘峰確有承包瑞助營造公司工程並 聘請如請款單據上之工人從事該工程,因而在臺南市○區○○○ 0段000巷00號0樓之0及臺南市東區京城銀行中華分行等地, 接續交付共計174萬5,700元之款項給李銘峰。二、李銘峰另於108年8月間,明知其並未承包臺南市安南區九份 子工程(下稱九份子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故意,向鍾炎蓁謊稱:有承包到九份子工程,欲以 先前相同分潤方式請鍾炎蓁幫忙出資雇工云云,使鍾炎蓁陷 於錯誤,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1日(起訴意旨誤為 10日)間,陸續交付36萬7,500元現金給李銘峰



三、案經鍾炎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鍾炎蓁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 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承攬瑞助營造公司工程 及九份子工程為由,向告訴人鍾炎蓁邀約投資,然實際未承 攬瑞助營造公司工程,且曾偽造附表所示單據上之署押並持 以向告訴人鍾炎蓁請領款項等情,惟辯稱:其確有承攬九份 子工程,此部分並未詐欺告訴人鍾炎蓁;且九份子工程每個 打石工係向告訴人鍾炎蓁收取2000元而非2500元云云。二、經查:  
 ㈠
  1.被告李銘峰明知其並未承包瑞助營造公司工程,亦未聘請 工人於瑞助營造公司工程工地工作,然向告訴人鍾炎蓁以 參與投資其承包瑞助營造公司工程為由,向告訴人陸續詐 取共計174萬5,700元之款項,且於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時, 交付之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據上,「工地主任簽章 欄」內工地主任之簽名均為其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調偵卷第132頁、第154頁 、本院卷第34頁、第100頁),並經告訴人鍾炎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參見調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且有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據14份各件在卷可佐( 參見調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鍾炎蓁領取款項時,所提出之以建昇企 業社之單據上有關「瑞助」之標示,為該工程之廠商為瑞



助營造公司之意;而「工地主任簽章欄」處,應由工地主 任簽名,並藉此證明其上所填載之工人確實到場施工之意 ,此為工程業界之習慣等情,業據告訴人鍾炎蓁於本院審 理時到場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足 見附表所示之單據,已屬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而屬刑法上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前開單據均為被告自 行書寫,並於「工地主任簽章欄」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進而持以向告訴人領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36頁),是足認 被告以瑞助營造公司工程名義向告訴人鍾炎蓁詐取前揭款 項時,亦有偽造前揭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㈡
  1.訊據證人鍾炎蓁於警詢中證稱:「九份子工程,打石工每 人2500元,付了人147 次,共借出現金36萬7千5百元。」 (參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妳支出的錢是20x2500=50000,代表一個打石工要付2500 元?)答:對。」、「(問:上面記載收入20x3000=6000 0,這個收入是什麼意思?)答:他跟我說一個打石工可 賺500元。」、「(問:被告事後一個打石工要付給妳300 0元?)答:對。」、「(問:妳與被告的交易模式,以 打石工為例,每個打石工妳要付給他2500元,他事後取得 工程款,每個打石工要付妳3000元?)答:對,就是這個 意思。」(參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鍾炎蓁另提出其 所書寫借款明細手寫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 頁)以佐其說。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實 際用在九份子工程的工資是多少錢?)答:大概28萬。」 、「(問:所以大概有8萬多是你自己用掉的?)答:對 。」(參見調偵卷第15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其是 否承攬九份子工程一事有所爭執,然亦坦承其收受告訴人 交付之36萬多元款項,此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因九份子工程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大致相符。從而,堪 認被告就九份子工程,係以每日每個打石工向告訴人收取 2500元,事後收取工程款後,每日每個打石工交付告訴人 3000元之規則,向告訴人鍾炎蓁拿取36萬7千5百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打石工每日工資最多僅2500元,扣 除利潤,其向告訴人鍾炎蓁拿取的之打石工每日工資僅為 2000元,而非2500元云云。惟告訴人鍾炎蓁日記上,列 有「9月8日、10支路竹、10支九份,50000元」、「9月11 日、左營→10支打石、九份→10支打石、路竹→10支打石、 共75000元」等記載,且前揭記載旁,均有被告之簽名(



參見調偵卷第87頁、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前揭簽名為其所簽署(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 確有領取前揭款項。另依前開記載計算後,每日每個打石 工為2500元(50000/20【10+10】=2500、75000/30【10+1 0+10】=2500),此與告訴人鍾炎蓁所述其依打石工每日2 500元之標準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相吻合,堪信告訴人前 揭所述給付標準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就每 個打石工僅拿取2000元,所拿取之款項未如告訴人所述36 萬元之多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2.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九份子的工程? )答:有。我是有跟告訴人請款,我會回去找紀錄,我是 幫人家調工,當時的工人有王榮隆,我回去找他的年籍資 料再呈報,我印象中他有去做九份子的工程。」、「(問 :九份子工程在安南區的工程是真的嗎?)答:真的,但 做沒幾天,業主我只知道姓吳,這幾天我去那個工地位置 去找找看,如果有的話再陳報過來。」(參見調偵卷第13 2頁、第154頁)。惟證人王榮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是否記得你有參與的九份子工程是你出監以後多久 去做的?)答:我做的時間約一個多月。我8月出獄,大 概9月份、10月份去安南區九份子工程。」、「(問:安 南區九份子工程前後做多久?)答:大概一個多月。」、 「(問:這一個多月的薪水是向誰領的?)答:鍾小姐( 按指告訴人鍾炎蓁)。」、「(問:有無向被告領過?) 答:沒有。」、「(問:你剛才說九份子工程被告也有過 去支援,你所謂的支援是指他人過去做工,還是他提供工 人?)答:他做工。」、「(問:安南區九份子工程有無 遇到其他工人說是被告派過來的?)答:沒有。」、(問 :是否確定安南區九份子工程是鍾小姐接的?)答:鍾小 姐接的,因為包商吳先生是直接向鍾小姐叫工,包商吳先 生我也認識。」(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證人 鍾炎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8月份接到九份子工程 吳主任叫工人,我叫王榮隆去工作,也有叫被告去工作。 九份子工程的工作是我接的,不是被告接的,所以我認為 被告是騙我的。」(參見本院卷第99頁)。依此,被告於 偵查中所述參與其承攬九份子工程之工人王榮隆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為被告工作過,亦未曾向被告 領取過薪水,且九份子吳姓業主之工程係告訴人鍾炎蓁所 承攬而非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確有承攬九份子工程 ,並非虛構工程而詐欺告訴人鍾炎蓁云云,與事實不符,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此,被告並未承攬九份



子工程,卻向告訴人佯稱其承攬九份子工程而以每日每個 打石工2500元之標準向告訴人拿取36萬7,500元,其此部 分所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偽造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上之「 工地主任簽章欄」之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具有證明效 果之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本於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以承攬 瑞助營造公司及九份子工程名義,於前揭時期接續行使附表 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並向告訴人鍾炎蓁詐取174萬5,700元、 36萬7,500元,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中,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論被告 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 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固有 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 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瑞助營造公司部分犯行,否認九份 子工程部分犯行、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上「工地主任簽章欄 」處之「薛」、「龔信儒」、「黃明華」等署押均為被告所 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按被告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業經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鍾炎蓁詐領款項而交付行使之,是該等文書屬告 訴人鍾炎蓁有正當理由所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共計詐取告訴人211萬3,200元 (174萬5,700元+36萬7,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準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2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負責人(下稱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右上方 2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2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黃明華」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右下方 3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3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左上方 4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4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黃明華」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左下方 5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4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中下方 6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4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龔信儒」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左上 7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4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龔信儒」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右上 8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某日請款單據1紙 (日期及單據號碼均不詳)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龔信儒」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右下 9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5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27頁下方 10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5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29頁下方 11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5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29頁上方 12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7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中上 13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7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左下 14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7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27頁上方

1/1頁


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