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宏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50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宏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二四0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並補述:聲請書二(二)所載 111年易字第38號案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11月27日」。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 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 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里○○路0號,為本院管轄 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109年6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 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9月20日在案(下稱前案)。嗣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以110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月1 0日確定及110年11月27日故意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3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案 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亦相符合。
㈢本院認為受刑人於前案所違犯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後案所違犯者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受刑人 於前案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更應謹慎行事, 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受 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內,即再因竊盜 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7月、1年2月 ,又再犯後案。審酌受刑人前、後犯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 相同,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經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其不 知守法自重,無視法令,心存僥倖,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 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