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30日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前開案件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是因法律上原因所致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廖信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二)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0.038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494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16 號卷第41頁)。是前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廖信志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此核屬刑法第 38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被告之犯罪,是上開吸食器1 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