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惠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240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迄至 106年5月23日期滿,如附表所示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240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4包物品,係該案經警扣 得為被告持有之物品,而被告於該案並未否認犯行,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證。又附表所示4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重量如附表所示,且均於其內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104232 0864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4包物品,確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是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①至③(原扣案物編號壹柒-20-1~3):合計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 ④(原扣案物編號壹柒-20-4):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空包裝總重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