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驗前毛重各為零點壹柒、零點壹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殘2個 (驗前毛重各為0.17、0.173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0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