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 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 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為警攔檢查獲後,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邱金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發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花園夜市旁某處工地,食用摻有酒的 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19 .8公里處(永康交流道入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 上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 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 0偵17461卷第19-25、35-3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2 1、1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 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依上說明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 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 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相同法益之罪, 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請予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