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36號
TNDM,111,原交簡,36,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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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4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 ,在臺南市六甲區地址不詳麵店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臺南市六 甲區工廠上班。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臺1 線公路299.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林國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 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警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9頁 )各1張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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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