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11號
TNDM,111,原交易,1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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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蔡景煜告訴被告高清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 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調偵卷第14至15頁),惟檢察官於11 1年4月1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5月12日 繫屬本院,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  憑。
 ㈡本件檢察官於111年4月10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檢察官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日期,實際上於本院尚未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告訴  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於同年5月3日遞狀撤回告訴。檢察  官嗣於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相關卷證 (內含撤回告訴狀) 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亦即,在本案繫屬本院時,該公訴本身欠缺 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  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  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  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  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附此說明。四、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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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