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11年度,3號
TNDM,111,勞安訴,3,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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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其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 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再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 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 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 告時為生效時;倘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 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 ,應認為無效,仍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誤將 已屆期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 符,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 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已為公告或送達被告,方屬合 法生效,若於緩起訴期滿,仍未對外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 意,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經查被告孫其財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觸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 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0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 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1 11年1月7日止,嗣同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撤緩 字第6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所地寄送,於111年1月11 日由被告親收而為送達,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係於111年5 月10日公告,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案管系統資料各1份可稽(送達證書見同署110年度撤緩字第 649號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案管系統資料見本院1 11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卷第29頁,上載公告日期為111年5月1 0日),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 前作成,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對被告送達及公告,揆諸 前揭說明,未生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本件緩起 訴處分業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確定,從而,檢察官在無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事由之情形下,就已確定而未被合 法撤銷之本件緩起訴處分所指之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60條規定 而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孫其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前將「陸 軍內角營區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委由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承攬施作,森榮公 司再將本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由「建平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建平公司)承攬,建平公司又將其所承攬工程之嘉義乙廠 兵舍、機步營乙廠餐廳、聯合餐廳之模板工程發包予「龍巨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巨公司)承攬,龍巨公司又將承攬 工程中之模板組拆工程發包由孫其財承攬施作,孫其財並僱 用連金寶從事模板支撐鐵件鎖固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孫其財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 19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另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 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 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汰換其 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有效狀況、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 入作業等,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連金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號「嘉義乙廠兵舍」棟4樓樓板開口處從事模組立作業時 ,自距地面11.9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墜落至地面,因欠缺防護 措施,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停止、頭皮、前額、軀幹及四 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上午14時54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金寶之子連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姚連玉於偵查中、證人陳炯宇張億銓



鄭國成王清源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032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相驗照片11張、相驗 解剖照片11張、和解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 日勞職南4字第10910451172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 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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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