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1號
TNDM,111,侵訴,31,202205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緯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09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網路相識。甲○○對 A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主觀上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 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10年4月17日晚間 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鼎立安商旅」,未 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與未滿 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凌 晨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富第大飯店」,未 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與未滿 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 ,接續在其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與未滿14歲之A女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C000-A110096A號(下稱A母)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A女及A母之姓名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5-19、21-24 頁,偵卷第33-37、71-73 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5 3387號鑑定書(內容係被害人A女之內褲採得之DNA-STR型別 與被告相符,偵卷第19-21 頁)、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警卷彌封袋)、A 女照片4 張(偵卷彌封袋)、A女 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 彌封袋)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分,於密接之時間,均在其上開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 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先後



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次,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另前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為 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得以正常發育成長,就未滿14歲之男女 因生理及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意思決 定能力,並防止父母、監護人等對於少男、少女之保護教養 權受侵害,就該行為定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處罰甚重,惟被告於案發時甫19歲,係因拙於控制情慾 ,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衡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於 案發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違背A女意願為之,A女 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24頁),被告犯後已賠償A母新 臺幣6萬6千元完畢,A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被告一個機 會(本院卷第103頁)等情節,本院經核認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此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A女為年幼少女,對於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被告竟 一時衝動,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仍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 ,對於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A女不願提出告 訴,A母業已原諒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被告業已賠償A母完畢,並徵得A母原諒,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