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3號
TNDM,111,侵訴,1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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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0259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85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0259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B000-A110259C(下稱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為告訴人AB000-A110259(下稱乙女)之表舅,兩人 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罔顧人倫,趁與告訴人乙女乙女 之母AB000-A110259B(下稱丁母)、乙女之父AB000-A11025 9A(下稱丙父)一家外出遊玩之際,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 ,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所為違反乙女性自主意願,戕害其 身心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採取致乙女身體 成傷之手段,且被告已與乙女丙父、丁母在本院成立調解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三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當場 給付7萬元,餘款13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三 人同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前曾因 案受刑之宣告,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不符合緩刑之條件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 褻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縱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苛之虞,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衡情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慾,竟對未成年之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所為使乙女身心受創甚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乙女丙父、丁母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部分金額



,告訴人三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2 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法定最 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所處之刑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43號
  被   告 AB000-A110259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0259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之成年男子係代號AB000-A110259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未成年女子之表舅,兩人為 五親等之旁系血親,甲男前居住在韓國,因疫情關係於109 年4月30日入境後,即暫居在乙女及其家人位在臺中市大雅 區(住址詳卷)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於109年7月27日,與乙女、乙 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025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丙父)之男子、母即代號AB000-A110259B(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丁母)之女子及乙女胞弟等人一同至臺南遊玩, 並於同日18時許,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大飯店丙父與丁母同住一間房;甲男、乙女乙女之胞弟則同住 三張單人床房型之618號房,渠等於深夜各獨自一張床入睡 後,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與乙女同住一 間房之機會,於翌(28)日1時許,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趁 乙女熟睡之際,起身移動至乙女床位,並自乙女身後環抱住 乙女乙女驚醒後,欲將甲男手撥開,甲男明知乙女當時已 醒,且乙女已以上開動作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為猥褻行為之意 ,甲男竟向乙女表示:「為何要害怕」等語後,竟轉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不理會乙女以手撥開之反抗、掙脫動作,仍違 背乙女之意願,強行隔著衣物撫摸乙女之胸部,後甲男伸手 欲朝乙女下體撫摸之際,乙女之胞弟突驚醒起身,甲男遂停 手作罷起身至房外陽台抽菸後返回房間內,甲男即以此違反 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渠等結束 在臺南旅遊行程返回上開住處後,丁母因察覺乙女神情有異 ,旋向乙女追問原因,乙女始述說上情,後丁母向丙父轉述 上情,丙父旋於110年7月30日要求甲男離開上開住處,嗣乙 女於110年4月間,因向學校老師透漏上情,經老師鼓勵下始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父、丁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有移動至告訴人乙女床位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女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情形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父聽告訴人乙女轉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情形,告訴人乙女述說時有心情低落、哭泣等狀況及事後告訴人丙父要求被告離開住處經過等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丁母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母聽告訴人乙女轉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情形,告訴人乙女述說時不斷哭泣等事實。 五 臺南大飯店618號房擺設照片6張。 證明案發房間格局及床位擺設之事實。 六 臺南大飯店登記入住資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有於上開時間登記入住臺南大飯店之事實。 七 告訴人乙女所提供限時動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女於案發當日下午即109年7月28日16時24分許,有透過限時動態抒發不滿情緒之事實。 八 告訴人乙女與告訴人丁母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女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母述說案發經過之事實。 九 告訴人丁母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告訴人丁母表示歉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當時已入睡而不知抗拒猥褻,即乘 機移動至告訴人乙女床上,並自告訴人乙女身後環抱住告訴 人乙女,經告訴人乙女驚醒後,將被告手撥開之動作已明確 表示不願意之意,被告仍強行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乙女之胸 部得逞,被告所為自係以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之方法所為,



且其已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 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又告訴人乙女為93年10月(詳卷)出 生,此有卷附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告訴人乙 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次按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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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