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68號
TNDM,111,交訴,6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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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NGOC(武文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VAN NGOC於民國111年2月12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不可直行,竟仍逕自直行, 適有陳清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 鴻玉,自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李鴻玉受有下背部、雙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鴻玉告訴被告VU VAN NGOC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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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