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卷附前科表),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3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為 累犯,且為被告當庭所供承,應堪採認。至於檢察官雖主張 應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舉具體事由,且本院審酌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對被告所負罪責 予以評價,並無再重複依累犯評價加重之必要(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釀成本件事故 ,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 預見被害人受傷,竟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 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 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素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後態度、調解 不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謝明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 路行經與湖美一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與由北向南 沿同區湖美一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王中山所騎乘附載陳月 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中山、陳 月華倒地,使王中山受有「下背、雙手肘、左小腿、右腳踝 及左腳擦挫傷」、「右上背鈍傷」等傷害,陳月華則受有「 左腳踝擦挫傷合併左側腓骨外踝線性骨折」、「右腰、下背 、右臀、右髖及左小腿挫傷」、「雙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 傷害(以上謝明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明 元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A 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中山、陳月華之指述及證人林伯承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23-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