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0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琪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固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惟考量被害人葉函 妤所受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且本件肇 事時間為下午1點56分,地點在○○市○○區○○○路000號前之市 區道路,有相當之人車往來,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之風險相對較低,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臺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憑(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所犯,惡性非重,是 依被害人傷勢、事故地點之救助可能性、所生危害、被告犯 後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如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 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累犯加重結果,即無 從為易刑處分),是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未停車 察看,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 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78號
被 告 黃琪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8月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 南路363號(陸軍砲兵學校)前時,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葉函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因此致葉函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琪恩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琪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事發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並見被害人葉函妤在前方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 2 被害人葉函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害人於事發時間,騎乘機車行至上揭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均未下車查看處理,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被告車損照片、陸軍砲兵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⑶被告駕車行至陸軍砲兵學校門口前時,自後追撞正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先煞車停頓數秒,隨即往左繞越通過倒地之被害人人車,而駕駛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