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4號
TNDM,111,交訴,24,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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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玄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玄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玄彬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0 00號前之四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因此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七股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郭書宏發生碰撞 ,致郭書宏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 23時24分宣告死亡。周玄彬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書宏之胞姊郭慧玲郭慧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玄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慧瑩於警詢、郭慧玲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郭書宏 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29至47頁)、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藥毒物檢驗單(見相驗卷 第51、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 驗卷第67至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83、91至1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信雄出具之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地圖、照片(見偵 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 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相 驗卷第73至74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 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害人 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63635號 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府交智安 字第1101277338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交智安字第1 101593574號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5至178頁、偵卷第15 至18、5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 被害人雖亦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車之安全,於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 苦痛,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前揭所述過 失,且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徵得原諒,暨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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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