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50號
TNDM,111,交簡上,5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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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炳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炳宏未曾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1 日16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 市後壁區南8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區長短樹里 菁寮國中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低頭拿取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不慎追撞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益村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益村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炳宏 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 於前來上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 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益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林炳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益村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第15至17頁,偵卷㈠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37號卷第9頁正反面)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至 23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55頁,偵卷㈡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卷第6至9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然其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7頁),對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1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因不 及閃避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乙節 ,亦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罪名之認定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 時雖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尚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 37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小貨車,亦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足供參佐(警卷第41頁)。故被告 未領有得駕駛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上開車輛,因過 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小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 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 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 其為肇事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 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有過失不諱,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嗣後和告訴人已經調 解成立,為其上訴之理由。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 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 ,品行尚佳,其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但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 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 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疏未 注意,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業經臺 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 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第5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本院因 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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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