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潘勝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勝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罪名均認罪,請求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減輕其刑,且 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求賜與較輕之科刑,又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端正,請賜判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前來 。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 實,審酌被告於駕車前行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 肇事並致告訴人成傷,考量被告的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程度, 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肇事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 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
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於前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1年度南小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 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對於法院判 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之法律及成立的罪名,除了證據 增列「1.被告於本院的自白、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的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潘勝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出口自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經721號前之缺口左轉向北,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李綺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謝月女行駛至此停於中線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綺雯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手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左側膝部擦裂傷之傷害。二、案經李綺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勝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綺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賴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7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