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23號
TNDM,111,交簡,72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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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同日14時46分」。 ㈡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險。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 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董詠勝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吳志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財自民國111年1月18日14時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312.3公 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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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