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憲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被告第 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 毫克,並與沈惠六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波及方智 弘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為高,暨考量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彥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沈憲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憲彬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與沈惠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波及方智弘所駕駛、停放於現場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7時39分對沈憲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憲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惠六、方智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在卷可稽。按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 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依上述說 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