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重型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邱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
被 告 邱福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榮自民國111年4月6日6時起至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 安定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某處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