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雖曾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雖不應該,然其於相隔逾十年再犯本件相同
案件,且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稍有超過法定標
準,尚難認其惡性重大,考量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
犯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暨係
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吳清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發自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 30分許止,在高雄市阿蓮區某便當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中山路與正新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 測得吳清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