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8號
CTDV,106,小上,1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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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憲忠 
被上訴人  沈進聰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32,500元,僅是恢復原狀之預估費用並非實際修復之費用, 被上訴人應於修繕完成後始得據為賠償金額或由被上訴人自 行尋找廠商協助修繕恢復受損原狀,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主 張之預估費錯誤,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 判決布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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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