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兪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兪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兪君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勝利路1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靖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成大醫院駐衛警於該處指揮交通,故 王靖汶於勝利路138號前停車等待,陳兪君自後撞擊王靖汶 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王靖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和 下肢擦挫傷。嗣陳兪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兪君自首及王靖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兪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稽。(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含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 行經上開道路時,應知悉並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 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 過失。本案復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本案告 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從事醫療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