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15號
TNDM,111,交簡,1915,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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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2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2 3時至23時5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楊聖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至被告固有聲請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 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路旁民宅肇禍, 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楊聖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地下            一層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聖烽猶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之地下一層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00ml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路237、235號民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該日1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烽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鍾松蘭郭瑞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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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