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因而造成交通事 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陳聰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儀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之5居所,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 五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 氣,乃於同日18時41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聰儀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