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64號
TNDM,111,交簡,186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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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禹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 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陳禹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劭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温坤原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 與崑山街200巷口時,不慎與楊少庠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9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少庠、温坤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白覲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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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