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50號
TNDM,111,交簡,185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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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2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134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蕙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3 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左轉車道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西門路四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王永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永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5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左側少量血胸、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眉毛撕裂傷、左側轉肌袖肌腱撕裂等 傷害。李秀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偵查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7至28、43至44頁 ;本院交易卷第42、66頁),核與證人王永昌於警詢(含談 話紀錄表)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3張、臺南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雨田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1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43、45至89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89頁),則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 遵守左轉燈號誌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 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兩造 於審理時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本院交易卷第68頁) 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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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