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志傑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 區大同路與生產路之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違規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5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警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21頁至第23頁,交簡字卷第1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數值偏高 ,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之危險。又被告前於
102 年、105 年間,分別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猶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 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次涉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逾5 年以上未再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 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