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19號
TNDM,111,交簡,181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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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行車忽快忽慢,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06號
  被   告 張玉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50分許止, 在臺南市新化區大埤三元帥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南168線公路4.5公里處時,因 行車速度忽快忽慢有異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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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